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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中的法律問題 |
來源:admin 2015/5/7 16:30:27 瀏覽次數:3437 次 |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是指公證機構依法對夫妻(包括未婚夫妻)雙方就各自婚前財產、婚間財產的權利歸屬和債務的范圍所達成的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證明的活動。它有助于明確夫妻財產的數量、范圍、價值和產權歸屬,是解決婚姻、財產糾紛的可靠法律依據,對于穩定家庭關系和財產關系,預防婚姻糾紛,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具有積極意義。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有兩種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結婚登記前達成協議,辦理公證,稱婚前財產協議公證;一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協議,辦理公證,稱夫妻財產協議公證。
下面我就在辦理公證過程中遇到的一些問題談一下自已的看法,與大家共同探討。
一、申請公證主體問題
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未婚夫妻在結婚登記前就各自所有的財產及婚后取得的財產的歸屬等事宜達成的協議,辦理公證的稱婚前財產公證,另一種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各自婚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的歸屬等事達成的協議辦理公證的稱夫妻財產協議公證。所以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我們常常會遇到兩種當事人,一是準備結婚登記的未婚青年來申辦公證,另一種是已婚夫妻來申請辦理公證,這兩種當事人在申請公證的主體上都是合格的當事人,公證處應接受他們的申請。
但是由于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的內容與夫妻的人身關系密切相關,所以在申辦公證時,夫妻雙方應親自到公證處辦理,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實際工作中,往往會遇到一些當事人的父母怕約定后影響夫妻之間的感情帶著自己一方的子女私下來辦理公證,這是不對的,公證處理應拒絕受理。
二、約定的方式和內容問題
無論婚前財產公證,還是夫妻財產公證。當事人辦理財產約定協議均應采用書面的形式。所約定的內容是多樣的,可以就協議所涉及的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各自共有。約定共有的,可以約定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梢詫θ糠蚱挢敭a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進行約定;可以對婚后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可以進行概括性約定,也可以進行具體性約定;可以對財產所有權的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進行約定;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和債務清償責任,也可以約定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分割。因此,當事人就其財產符合上述約定內容之一進行約定的,公證處就應該受理,不得以當事人尚未實際取得財產為由拒絕受理。但是,如果夫妻雙方將涉及遺囑、子女監護以及要求子女或者配偶放棄繼承權的內容載入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的,公證員應建議當事人另行訂立遺囑或者監護協議,因為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要受《婚姻法》的調整,而上述內容不屬于《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內容。
三、審查問題
公證員在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除按《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外,還應重點審查下列內容:(一)夫妻雙方的身份是否屬實。因為夫妻財產約定是婚姻當事人對于婚前財產、婚后財產的歸屬及債務承擔等事宜達成的協議,是在特殊主體之間產生的民事法律行為,所以約定雙方必需是將要建立或已經建立了合法婚姻關系的婚姻當事人,當事人的地位具有特殊性;(二)協議內容是否與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夫妻雙方必須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對婚前財產或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進行約定。協議的內容必須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條件,不得以不約定就不結婚或離婚等條件相要挾,更不得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進行約定。(三)協議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內容。夫妻不得以假約定的形式來規避法律或者逃避債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約定的財產必須以夫妻雙方現有的財產或者將來依法取得的財產為限,不得對他人的財產進行約定。(四)財產權屬憑證原件有無可疑之處;在此,公證員在對財產權屬憑證進行審查時,只需對財產的權屬進行形式審查,沒有必要也難于進行實質審查。
四、告知問題
公證機構在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過程中,除要告知當事人協議所涉及的財產的權屬變更的法律后果及依法在法定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外,還要重點告知協議的生效時間及法律效力問題。
(一)生效時間告知
對于已婚夫妻所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在協議簽署時即具法律效力,但對于未婚夫妻所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則有所不同,它要依附于婚姻關系的產生而生效。因此我們在辦理未婚夫妻所申辦的財產約定協議公證時,一定要建議并告知當事人在協議中加載“本協議以雙方結婚登記為生效條件”的內容。
(二)法律效力告知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法律效力包括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一要告知財產約定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協議生效后,夫妻雙方都必須依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還要告知財產約定協議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只限于第三人知道該夫妻雙方就他們所取得的財產或債務進行了約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則協議不具有對抗該第三人的效力。
(王清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