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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夫妻財產公證制度的立法完善

      來源:admin  2015/5/6 17:33:22  瀏覽次數:3419 次

     

    目前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疽幏读思s定財產的表意形式,財產制的選擇范圍,約定的內外法律效力,配設了約定分別財產制時的補償制度和約定無效制度。但約定財產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為基礎的,而且缺乏公證的約定協議書是很難判定其真實有效性的,因此,確立婚前財產公證制度就能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有利于更好地規范婚姻中的財產關系。 
    夫妻財產制,亦稱為契約財產制,是指未婚夫妻或已婚夫妻通過協商,就婚前所得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處分和婚姻的對外責任以及婚姻終止時財產清算,分割達成協議,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诜蚱挢敭a制簽訂的契約就稱為夫妻財產協議。夫妻財產制度包括了婚姻過程中不特定的三種情況,即未婚、婚姻中、離婚。那么夫妻財產協議也因此劃分為婚前財產協議、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協議及離婚財產協議三種情況。為了使婚姻當事人自身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障,完善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之間的財產制度的立法,便成為當前立法的重要議題之一。
    一、逐步建立完善婚前財產公證制度
    婚前財產公證制度是為了切實保障男女雙方對婚姻成立前各自財產的所有權,防止發生互相侵權而建立的制度。 一般來說,婚前財產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對各自婚前所有財產、債務做出的不作為婚后共有財產和債務的約定?;榍柏敭a協議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未婚夫妻雙方就各自的婚前財產和債務的范圍以及權利歸屬所達成的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加以審查、證明,并出具公證文書的一種法律行為。
    實行婚前財產公證,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具體問題:(一)簽訂財產協議時,男女雙方當事人必須達到法定婚齡,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必須是男女雙方本人親自簽署,不能他人代理;(三)雙方必須是自愿,不能是一方被欺詐、被脅迫的情況下簽署;(四)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能規避法律或者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的利益(比如不能約定生男就支付生活費,生女就離婚等)(五)財產約定的范圍只能是男女雙方個人財產包括:(1)婚前個人財產,如房屋、家具、家用電器及個人所有的物品(如衣服、金銀飾物等),均應屬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2)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對再婚前所繼承死亡配偶(前夫或前妻)的遺產,應視為再婚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3)婚前雙方的個人積蓄,應歸個人所有。(4)婚前雙方各自接受自己或對方親友的饋贈,應歸個人所有。也可以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將個人所有的財產公證到對方名下,或進行其他形式的財產約定公證。 不得約定處理其他家庭成員或第三人的財產。(六)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對簽訂的協議進行公證,在履行婚姻登記手續時,可將財產公證文書副本呈交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查,先結婚后辦理的可在辦理后送到婚姻登記機關備案。以增強當事人的法律監督意識,使之得到真正的履行和遵守。(七)婚前財產公證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債權人可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公證無效。且婚前財產公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婚前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作出約定在婚前、婚后均可辦理,不受登記與否的限制。在婚前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該公證書自結婚登記之日起生效,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辦理的婚前財產公證的,該公證書自公證之日就有效。
    婚前財產協議公證則是將婚前財產協議進行公證以增強該協議的公信力。日常生活中,人們習慣地簡稱為“婚前財產公證”。 只要是經過公證的個人財產,其所有權就應依法受到保護,一方就有該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并依法保障不受另一方的侵害。如果經過公證的個人財產,雙方婚后愿意共同使用、分享的個人財產,基于雙方的自愿,就引申出婚前財產約定公證的變更問題,這就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約定公證。以公證的形式確立的法律文書,其變更也要以公證的形式加以變更和修改??梢哉f夫妻財產公證制度的三種情況,既有因婚姻性質發生變化而存在的本質上的區別,又因婚姻當事人的關系的衍變又有著普遍的聯系。 
    二、建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協議公證制度
    (一)什么是夫妻財產協議公證?它是指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夫妻雙方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明確實行何種財產制度和所得財產的分配及產權歸屬而簽訂的協議具有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二) 明確認定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問題。夫妻關系在感情正常的情況下財產是共有的,雙方也共同承擔子女的撫養教育和家務管理。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就是說,從夫妻結婚時起到配偶死亡或離婚時止,雙方或一方的勞動收入或其他合法收入及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的遺產等,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論是雙方或一方的收入,也不論哪一方收入的多寡,雙方都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任何一方都無權擅自處理。這是夫妻財產制法定共有的一面?!痘橐龇ā返谑艞l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全部歸其中一人所有。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這是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自由約定制的一面。
    關于夫妻財產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個難點,處理起來分歧也較大。我們認為,除了通過婚前財產公證可以確立其個人所有權的財產及婚后約定屬某一方所有的財產之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一切合法收入均應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實際生活中,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到底有多少合法收入?如果一方有故意隱匿財產的情況,另一方就難以了解掌握,因而對這類問題很難堅持做到公平、以事實為根據地去處理。因此,立法上建立婚前財產公證和婚后財產約定協議的公證,從而使共同財產的認定趨于明朗化,使雙方合法權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是亟待解決的立法課題之一。因此,將公證引入夫妻財產制有它的客觀必要性和重大的現實意義。 
    (三) 公證員在辦理夫妻財產約定書公證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由于目前婚姻立法中就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存在諸多問題,所以公證員在依法辦理夫妻財產約定書公證時應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并需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 因立法在約定的對外效力的規定上的不完整性,要求公證人員將該約定所引發的后果告知當事人,當事人轉告利害關系人。
    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條僅對婚后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分別財產制時,一方個人對外債務在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由其個人財產清償進行了明確規定,而對約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況下,一方告知第三人了,其對外債務該如何清償未作出規定。為防止當事人借約定來逃避債務。夫妻一旦發生對外重大債務就可能會想方設法逃避債務,當事人也可能會選擇夫妻財產約定來實現其逃避債務的目的。因此,公證員在辦理婚后夫妻財產約定時應特別注意預防出現這類問題。 舉個例子,丈夫欲開一家私營企業,為防止經營失敗,夫妻約定將婚后購得的一處房產和一部小汽車歸其妻子個人所有,其余歸共同所有,并辦理了公證,公證人員以書面形式告知了約定的對外效力,以防止因舉證不能而帶來的風險。后丈夫果然經營失敗,資不抵債,這種情況下,妻子的一處房產和一部小汽車是否也應清償債務呢?在丈夫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事先已告知債權人的情況下,本文認為,不應該將該房子和汽車用于抵債。因為是從民法原理上講,首先他們之間的財產約定經公證審查了約定的要件,是合法的,其次,丈夫將夫妻財產約定充分告知了債權人,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仍與其發生民事交易是一種默認行為,是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現,根據民事行為意思自治原則,故該對外債務不能將約定為妻子的個人財產來償還。所以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在于財產約定公證充分地告知了債權人。
    2、 在夫妻對債務約定問題上應注意的問題。
     夫妻財產約定不僅僅是財產權利的一種分配,也是債務的一種分配,夫妻在對積極財產進行約定時,對相應的消極財產即債務也應同時作出約定,該債務既應包括是現實存在的,也應包括潛在的。公證員在具體辦案的過程中,應有一種意識,就是當事人對婚前財產歸屬作出約定的同時,有婚前債務的應對婚前債務也作出約定;對婚后財產歸屬作出約定,應對婚后債務也作出約定;對特定財產作出約定,也應對該財產所帶來的債務作出約定。這里是容易出現問題的,舉個例子,一對夫妻約定,將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債務各自承擔。表面上看,該約定好象是有效的,但仔細分析,是存在問題的約定。因為該案中在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各自所有,但并沒有對婚前債務作出約定,在其將婚后債務作出約定時,并沒有對相應的婚后財產歸屬作出約定。根據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即對約定書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則該約定對婚后財產依法應屬夫妻共同所有,而雙方又約定婚后債務各自承擔,既然所得財產歸共有所有,何以債務要各自承擔呢?又拿什么來承擔呢?除非以負債方婚前財產來償還婚后債務,實踐中,往往一方婚前財產較多,而擔心另一方婚后負債才作約定的,因此,婚后負債方往往沒有婚前財產或很少,即使有婚前財產足以償還婚后債務,這也顯然有失公平的。故公證人員在處理這類約定時,應該清楚當事人對債務進行約定的前提是對相應財產歸屬約定的明確。
    3、公證人員應指導當事人將法律未明確的重要事項在具體的約定中加以明確。
    這些內容包括夫妻財產約定的生效問題、變更或撤銷約定的程序問題等,同時,公證人員應該清楚地了解夫妻財產約定適用的法律應該是《婚姻法》,而不是《合同法》,避免在公證書中出現引用法律錯誤。
    4、應注意到約定財產的靜態性和動態性問題。
    這里說的財產靜態性,是指約定書中涉及的某項具體財產,如具體現存的房屋、汽車、銀行存折、股票帳戶等等,這些財產是現實已存在的特定物,在夫妻財產約定書中,表現為靜態財產。財產動態性是指在夫妻財產約定書中約定的某項財產隨著夫妻關系的存續而發生增值、減值、財產的消滅、所有權的轉移等情況。如果當事人僅僅約定將婚前一輛小汽車為夫或妻個人所有,那么,隨著夫妻關系的存續,隨著小汽車的貶值、毀損、滅失,該小汽車在婚姻存續期間轉賣或毀損,則由此所得的價款或保險賠償金是否還屬于其個人財產?如果約定書只約定該財產的所有權,沒約定該財產所帶來得其他財產利益的歸屬,是否可以理解為賣車所得的價款或保險賠償金不歸個人所有呢!該財產約定也將變得不重要或沒有意義,夫妻財產問題仍回到法定財產制的軌道上來。其實,這些問題實質就是約定財產的靜態性和動態性的矛盾問題。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約定當事人對此有認識,約定時有一定的預見性,作出合理的處理;如果當事人沒有意識到,公證人員應該認識到并給當事人一定的指導,如告知最好直接對種類財產進行約定,如婚前財產、婚后工資、獎金、知識產權、生產經營收益約定為個人或共同所有,盡量避免直接對特定的某項具體財產進行約定;確有必要的,在約定某項財產歸屬時應同時約定該財產所產生之權益的歸屬。
    三、離婚協議的約定公證制度
    離婚協議公證,是公證機關對雙方離異后子女的撫養教育、財產處理等問題所達成的協議給予證明的一種活動。在離婚協議中不僅僅涉及的是財產的歸屬問題,還涉及到子女的撫養問題以及撫養費的給付問題。
    (一)離婚協議對財產的約定,一般在婚姻中已有明確約定為一方的財產,離婚時仍歸該方所有,這也是之前陳述的兩種約定的現實意義。而在婚姻中沒有約定的,作為共同共有的財產才是離婚協議中主要處分的對象。
    1、離婚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法定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在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時作出明確規定后指出“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它包含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對財產收益貢獻的大小,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二﹑在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但這絕不意味著平均分配,那么,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依據什么進行呢?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后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5﹑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由一方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婚姻損害賠償?!痘橐龇ā返谒氖鶙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協議時應同時對債權債務進行分割,不得因離婚而損害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這不僅是法律的規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個公民都應自覺遵守。更是公證員在辦理離婚協議公證中應把握的原則。 
    (二)離婚協議中對子女的撫養問題以及撫養費的給付問題使得離婚協議不但包括了財產權,還包括人身權的范疇。夫妻離婚,子女的撫育費應由離婚的雙方共同承擔,不直接撫育子女的一方,應在離婚協議中確定撫育費的數額,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不直接撫育子女的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中確定的撫育費,直接撫育子女的一方或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被撫育的子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不直接撫育子女的一方認真履行離婚協議或者離婚判決書確定的撫育費數額。  在離婚協議當中應約定,有經濟能力的父方(或母方),應盡可能采用一次性給付的方式,結清應承擔的子女撫養費。如遇有子女患病、升學或物價浮動等特殊情況,雙方還可以再行協議增加撫養費,必要時還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請求依法保護。不直接撫育子女的一方,對于一次性給付有困難而只能按月或季度給付撫養費的當事人,應責令給付一方在協議書中提出有履行能力的公民或經濟組織作為擔保人。有履行能力的公民或經濟組織的擔保人另行出具承諾“如給付人出現延誤給付或拒絕給付等情況,擔保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為內容的擔保合同書并進行公證,作為《離婚協議》公證的輔證,以保證給付一方按約履行義務。如果給付一方在執行過程中出現延誤給付或拒絕給付等情況,直接撫育子女的一方或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被撫育的子女可依此向公證機構申請執行證書,法院執行人員可直接對經濟擔保人進行強制執行,以便從法律上加強對給付子女撫養費執行的保障,從而有利于保障下一代的健康成長。
    《離婚協議》并非一般《合同法》意義上的“協議”或“合同”,屬于調整人身關系的協議,不受合同法約束,而是依據婚姻法及相關法規、司法解釋調整的。經公證的《離婚協議》的生效時間應該是在民政登記離婚并提交備案后,而非在此前雙方簽字時,如果認定此前就已生效,那婚姻登記部門的登記就失去了其應有的意義。
    另外,受西方文化的影響下,近些年來,我國未婚男女選擇婚前同居的生活方式呈上升趨勢,戀愛同居,是指男女雙方均未結婚,在戀愛期間共同居住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一種狀態。而我國婚姻法對此不鼓勵,也未明文禁止。由于這種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所以當事人為此發生財產糾紛,不會有法律可以為其提供相應的救濟。因此,為便于更好地處理戀愛同居期間產生的財產關系,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戀愛同居期間的財產進行約定,簽訂一份合法有效的財產協議,方式和約定的內容與婚前財產公證相近,而生效要件卻與婚姻無關,自簽訂之日或公證之日生效。一旦情感出現變故,雙方可以理性地處理財產糾紛,避免在對簿公堂中更大程度地傷害對方,這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們之間的經濟關系越來越復雜,夫妻財產關系方面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我們認為當前有必要從立法上對夫妻財產公證制度加以肯定和確認,使之制度化、法律化;否則,公證同行之間互相借鑒的“婚前財產”公證和“離婚協議”公證的實踐經驗,就有可能因沒有法律根據而不便在現實生活中普遍推行,這必然會對法律的規范性和嚴肅性造成負面影響。
    對夫妻財產公證制度立法方面的幾點建議。
    1、立法上應明確規定,協議約定的內容應允許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
    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并不是只為可能發生離婚作準備的,夫妻財產約定不應理解為是一種“保險”,而應該是為婚姻的美滿穩定服務的。因此,法律不應該僅僅解決離婚時,約定財產歸屬問題,而應該同時涉及到夫妻在存續期間對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是否可以約定以及如何約定等法律內容。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入用于大件商品的購買及子女的教育開支,女方工資用于購買糧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這種約定即為各自工資使用的約定。
    2、約定協議是否可變更、可撤銷立法上應明確規定
    夫妻財產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但應有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準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本文認為,夫妻財產協議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以變更協議進行公證的方式進行變更或撤銷,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效力。
    3、約定協議的生效時間及條件應明確規定  
    夫妻財產協議,是基于婚姻的從協議;夫妻訂立財產所有關系的協議,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締結夫妻關系的婚姻契約,婚姻契約經國家審查批準生效,附隨于婚姻契約成立的夫妻財產協議才能生效?;橐鲆婪ǔ闪⒁院蟮姆蚱挢敭a協議,由于婚姻契約已經生效,當然可以附隨生效;而婚前財產協議則只能在婚姻契約生效時生效。
    4、約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是否應登記備案的問題應明確規定。
    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登記備案的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本文認為,如何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問題,走財產約定登記備案制度是最好的選擇,國外已有較多先例。以何種程序來滿足登記備案的要求呢?,即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后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范圍應有所區別: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以此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公證制度。
    將夫妻財產采取約定形式并以公證制度加以協同監督管理,大大增強了該協議的公信力?!∧壳拔覈痘橐龇ā反_立的夫妻財產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疽幏读思s定財產的表意形式,財產制的選擇范圍,約定的內外法律效力,配設了約定分別財產制時的補償制度和約定無效制度。但約定財產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為基礎的,而且缺乏公證的約定協議書是很難判定其真實有效性的,因此,確立夫妻財產公證制度就能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有利于更好地規范婚姻中的財產關系,以減少離婚夫妻因財產分割所引發的不必要的爭議和糾紛,同時也能真正地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
    隨著時代的變遷以及離婚率的不斷增長,夫妻財產公證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前財產屬于夫妻個人所有,但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長期共同使用、消耗、變更上述財產,使如何認定婚前財產的范圍和產權歸屬成為司法實踐中最棘手的問題之一、也是婚姻糾紛中雙方經常爭議的焦點。我國大多數人對夫妻財產公證制度還是感到難以接受,但這只是目前人們的看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生產力的提高,生產關系必須為生產力的發展做出調整。這就要求我們要盡量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避免經濟發展中的不穩定因素,毫無疑問夫妻財產公證能起到一個證據作用,它能減少發生糾紛的可能。夫妻財產協議體現了現代人對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錢、財產為籌碼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決今后婚姻、財產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而且是否選擇夫妻財產公證從完全是個人的選擇到立法的規定,是適應現代經濟的發展和更是社會的需求。隨著現代社會變化的加快,很多的新的事物走進了我們的生活,現代人的愛情也變得越來越現實起來,也許隨著歷史潮流的發展,人們會沖出中國陳舊思想的束縛,更加理智的去看待夫妻財產公證制度的現實性。
                                            (康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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