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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提存公證 |
來源:admin 2015/5/6 17:33:22 瀏覽次數:3468 次 |
在經濟交往日趨頻繁、信用體系并不健全的今天,提存公證作為一種公證證明制度,作為一種非訴訟措施,對減少糾紛、遠離欺詐、維護經濟與社會正常流轉、保持社會穩定有著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提存是指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債權人或其本人的利益而將債之標的物或擔保物交于提存機構寄托、保管,在條件成就時,由提存機構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或受益人的活動。
一、提存的原因
提存并不具有隨意性,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下,債務人才可以進行提存。根據《提存公證規則》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以及《合同法》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提存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遲延受領合同的履行標的。如果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的履行,債務人就難以履行其債務。因此,對有條件和能力受領債務人對其債務的履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卻不予受領的,債務人可將標的物提存。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無法到履行地受領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對履行標的進行提存,使債務得到消滅。
(三)債權人下落不明。主要指債權人不能確定、地址不詳、債權人去向不明、失蹤后未確定財產代管人等一系列情形。債權人下落不明應該是歸責于債權人而不是債務人,債務人也只有在盡了相當的注意而不知債權人依據的前提下才能申請提存。若債權人雖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已被宣告為失蹤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財產管理人,則不能構成提存的原因。
(四)債務人死亡而尚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監護人。若在債權人死亡后而無法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管理人等代替債權人受領的,應允許債務人通過提存而消滅債務以維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若債權人喪失行為能力,其判斷正常事務的能力受到影響,而其監護人尚無確定的,也應允許債務人通過提存而消滅債務。
(五)債務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約定提存條款或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權人請求提存。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條規定,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終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擔保法》第49條第3款的規定,低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抵押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二、提存公證的辦理程序
公證機構是我國法定的提存機關。提存公證是公證機構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交付的提存物進行寄托、保管,并在條件成就時交付債權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活動。通過提存這種方式,債務人將應履行債務所涉及之財產交于公證處,他的債務即視為已經履行完畢。債務人就可以免除債務的負累,并且涉及財產所可能發生的風險也將由債權人承擔。
(一)申請
債務人應向債務履行地公證處提交提存申請。提存申請人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根據《提存公證規則》第九條的規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應提交與被代理人關系的證明,委托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2、合同(協議)、擔保書、贈與書、司法文書、行政決定等據以履行義務的依據;
3、如是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查找不到債權人的,應提供相關證明,如要求債權人領取存物的電函、通知等;
4、提存受領人姓名(名稱)、地址、郵編、聯系電話等;
5、提存標的物種類、質量、數量、價值的明細表;
6、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與審查
首先,公證處應根據提存申請人的公證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即審查申請人對提存受領人是否負有清償或擔保的義務,申請事由是否充分,是否屬于本公證處管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等要件。
其次,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公證員應對申請人制作談話筆錄,并對所提存事項進行實質性審查,審查內容主要為:證明材料是否齊全,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鑒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屬實,提存人的行為能力和清償依據,申請提存標的物與債的標的是否相符,是否適宜提存,提存標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處理或保管措施等事項。
最后,對于提存人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提存之債真實、合法,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并提存標的與債的標的相符。公證處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三)債務人提交提存物,提存機構向債務人出具提存公證書
1、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提交提存標的物,公證機構應予接受并妥善保管。提存標的物必須為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適宜提存的標的物。根據《提存公證規則》第七條規定可以提存的標的物有:貨幣、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貴重物品;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適宜提存的標的物。
2、公證機構應當驗收提存標的物并登記存檔。對不能提交的提存的,還應當到現場實地驗收。驗收時,提存申請人應當在場,公證員應制作驗收筆錄。經驗收的提存標的物,公證機構應當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保管措施。筆者認為,對難以驗收的提存標的物,公證機構可予以證據保全,并在公證筆錄和公證書上注明。
3、公證機構辦理提存應當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內出具提存公證書,提存之債自提存之日即告清償。生效時間應自提存物交付提存機關時生效。但在郵寄提交時,提存的效力應溯于提存物交付郵局之時。而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應認定提存物送達提存機關,提存擔保始為生效。前者為投郵生效,后者為到達生效。提存貨幣的,以現金、支票交付公證處的日期或提存款劃入公證處提存賬戶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驗收的,以公證處驗收合格的日期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價證券、提單、權利證書或無需驗收的物品,以實際交付公證處的日期為提存日期。
(四)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
提存人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受領人。但是通知債權人有困難的,公證處應在提存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領人,告知其領取提存物的時間、期限、地點、方法。在債權人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細無法通知時,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應刊登在國家級或債權人所在國內住所地的法制報刊上,且公告應在一個月內于國內報刊上刊登三次。
債務人向公證機構提存合同的標的物后,債權人即有向提存機關請求領取提存物的權利。但是債權人領取提存物有時間的限制的。我國《合同法》第104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三、提存公證的法律效力
提存的法律效力是一種清償債務、消滅債務的效力,也是一種特殊的法律形式。由于涉及第三方當事人,即提存人、公證處和債權人,因此,提存的效力可分為三個方面: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1、自提存之日起,債務人的債務歸于消滅。只要債務人將標的物提存后,無論債權人是否受領,均發生債務消滅的效力。在提存期間,一切發生的提存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在提存之后,提存物的所有權已經歸債權人,所以債權人應承擔標的物因意外原因而發生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但是,因提存機構的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提存機構應當負有賠償責任。
2、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標的物在提存期間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應歸債權人所有?!逗贤ā返?03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短岽婀C規則》第22條第1款規定:“提存物在提存期間所產生的孳息歸提存受領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歸提存人所有”。
(二)提存人與公證處之間的效力。
標的物提存后,公證處有妥善保管提存標的物的義務,防止其毀損、變質或滅失。對于不宜保存的或債權人到期不領取或超過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予以拍賣并保存其價款,根據《提存公證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為六個月:1、不適于長期保管或長期保管將損害其價值的;2、六個月的保管費用超過物品價值的5%。提存物為有價證券、獎券等時,提存機關負有承兌、領獎的義務,并按有利于債權人的原則處理。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費用前,提存機關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提存標的物。提存人也可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或提存之債已經清償的公證證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領人以書面形式向提存機構表示放棄提存受領權的,提存人和取回提存物,此應視為未提存,因此產生的費用應由提存人承擔。
(三)債權人與公證處之間的效力
合同標的物提存后,公證處基于與提存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負有向債權人交付提存物的義務,債權人因此而直接取得請求提存機關向其交付提存物的權利,同時應承擔相應的提存費用。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標的物,公證處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定的條件給付提存物。其行使請求權的期限為5年,否則該權利即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公證處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供身份證明,根據公證書或公告,以及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并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委托他人領取的還應提供有效的授權委托書,其繼承人領取的,應當提供繼承權公證書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
以上是筆者結合工作實踐對提存公證進行的一些探討。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公證機構必將在提存這種特殊的法律關系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面對責任的日益加重,在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中關于提存制度有待完善的條件下,公證機構應努力從自身辦證制度予以規范,防范風險,維護市場經濟流轉秩序,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的發生,充分發揮公證機構在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駕護航的作用。
(孫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