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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繼承權公證中死亡時間的確認

      來源:admin  2015/5/6 17:33:22  瀏覽次數:3816 次

     

    繼承權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證明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享有繼承權的一種法律行為。長期以來,尤其是近些年來辦理此項公證的人員越來越多,在很多公證機構所承辦公證事項中都占有很大比重。及時準確的辦理好此項公證即有利于保護公民個人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財產糾紛的發生,維護社會和家庭的安定團結,對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都具有重要作用。
    應該說此項公證業務已經是一種常見的業務類型,這方面的法律法規已經很完備,辦證程序已經很成熟、完善,既有法可依,又有章可循,但是隨著此項業務的深入開展和新的社會法律因素的介入,一些潛在的問題也開始浮出水面。根據筆者從業經驗,其中有關死亡時間的確認問題尤為突出。我們在實際工作中如何應對這個問題,下面我談一點自己的想法,與大家共同探討。
    一、死亡時間的確認是辦好繼承權公證的重要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11條規定,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梢?,“死亡時間”直接的關系到繼承人的范圍,也直接涉及到繼承人分得遺產的份額,是我們辦理、辦好、辦對繼承權公證的重要因素。
    二、法律法規中關于死亡時間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死亡有兩種情況,一是生理死亡,一是宣告死亡,兩種死亡同樣都可引發繼承的法律行為。我們必須從這兩種死亡類型出發,來分別對死亡時間,也就是繼承開始時間進行認定。
    生理死亡指自然人的心臟停止跳動。這又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單個人的生理性死亡,一種是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多人在意外事件中的生理性死亡。在單個人的情況下,生理死亡的時間很好確定,以被繼承人心臟停止跳動的時間為死亡時間。但在意外事件中,同時喪生了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時,他們的死亡時間就很難確定誰先誰后。關于這一點,《意見》給我們提供了一個基本原則,依據第2條規定,如確實無法查清的,法律上就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遺產由有繼承人的人發生繼承。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遺產按長輩先死亡時發生繼承,計算出下一代晚輩應得份額后,再推定該晚輩死亡,將該份額一并計入晚輩的遺產發生繼承,依此類推。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間不發生繼承,遺產分別由他們的繼承人繼承。
    宣告死亡是一項擬制死亡的法律制度?!睹穹ㄍ▌t》第23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法院可以宣告其死亡。法院判決宣告死亡的時間為其死亡的時間,并從此發生繼承。
    三、死亡證明的提供 
    以上關于死亡的規定不難理解,大家都早已經耳熟能詳。但在實際辦理公證的過程中,我們可以依據哪些死亡證明來確定死亡時間呢?中國公證協會在《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三條中做出了如下規定: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這些證明對于死亡時間較短戶籍變化不大的當事人比較適用。對于那些死亡時間較長流動性較大的當事人,尤其是被繼承人父母的死亡證明,上述醫療機構和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就比較困難。例如:王某原籍廣東省,1995年隨兒子來本地,并落戶為常住人口,生理死亡時間為1998年11月20日,享年80歲。王某生前與其妻子王氏共有一所60平方米平房,王某的兒子王甲來我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并提供了公安機關為王某及其配偶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根據戶口注銷證明我們不難看出王某及其配偶的死亡時間,但當我處接待人員問及王某及其配偶的父母是否健在時,王甲稱已死亡多年,又是外來人口公安機關和醫院都無法為其出具死亡證明,死亡時間很難認定。
    事實上,在多年來的工作中,我們經常會遇到類似的情況,對這類問題指導意見中規定: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死亡證明的,應當提供兩件以上足以證明相關死亡事實的其它證明材料。那么在實際工作中應該如何處理這類問題呢,我們一般采取這樣幾種方法來辦理:
    首先,可以調閱被繼承人生前檔案,并到被繼承人現戶籍所在地進行調查取證。
    其次,可以派員到被繼承人父母原籍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調查核實方式主要三種:一是向兩名以上知情人或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了解情況并取書證;二是提取死者的火化證明,可以是管理部門簽章的復印件;三是到墓地實地拍照取證。
    第三,與被繼承人父母原籍所在地聯系,要求當地公證處協助調查,如有條件最好能取得當地公證處為其出具的死亡公證書。
    此外,筆者認為,如果在報刊、電視等媒體上開辟一個公證業務的公告專欄,對諸如繼承權公證中當事人提供的死亡時間、親屬關系情況等予以公告,告知利害關系人在規定時限內有權提出異議。這樣即可以簡化公證程序,又能起到預防糾紛的作用。
    綜上,由于我國地廣人多、歷史變遷、人口流動等原因,在辦理繼承權公證過程中我們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一些這樣那樣的難題,如上文所述一樣,會給我們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困難,但也會提示我們工作人員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斷規范操作程序,從而達到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李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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